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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康师傅快餐店吃饭时,与隔壁红霞快餐店业主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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