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集贸市场门口和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卖菜小摊贩所谓的“保护费”,其中收取被害人贺某某6000元、谭某某4000元、汤某某6000元、李某某1000元、明某某600元、贺某某5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谭某某、汤某某、李某某、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词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全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退赔大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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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田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