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又名文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0年1月15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有生理疾病,导致我与被告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刘某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尚好。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XX,X年X月X日生;婚生男孩刘XX,X年X月X日生。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有生气吵架发生,但过后双方又能和好,继而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时断时续。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婚生女孩刘XX(X年X月X日生)和婚生男孩刘XX(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生气现象,但事后能互相谅解,继而共同生活,现已有二十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小孩。这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七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