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工人。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2日17时2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省机械工业学院门口左转弯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段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