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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资兴市,系原告黄XX之父。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员工,住资兴市。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资兴市X路。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XX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XX及被告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李XX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审判长黄某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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