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子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X-02线杆处将原告田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某之伤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25.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伤残鉴定程序违法;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田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原告返还;2、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无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X-02线杆处将原告田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田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6175.63元,其中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田某的伤情经濮阳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6175.6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定。
2、误工费5804.72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共计133天。根据原告田某提供户籍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133天,即15930.26元/年÷365天×133天=5804.72元。
3、护理费2007.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证明,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46天,即15930.26元/年÷365天×46天=2007.65元。
4、交通费9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6天×20元/天=9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6天×30元/天=1380元。
6、营养费9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6天×20元/天=920元。
7、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40%×20年=127442.08元。
8、鉴定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7545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5450.08元-120000元=55450.08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5450.08元-10000元=45450.0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保险金165450.08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545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田某赔偿款1654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26元,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各承担1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