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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邝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陪朋友到太和中学办完事后,被告朋友开车时不慎把原告鞋子压坏,其朋友赶忙跟原告讲好话。事件本来平息了,但被告从车里下来,骂原告敲杠,原告问被告是否骂自己,被告冲过来一巴掌打在原告右脸上,导致原告右脸红肿,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在太和乡司法所介于调解后,被告毫不悔过,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某、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陪朋友在永兴县太和中学办完事后,被告朋友倒车时不慎把原告鞋子压坏。原、被告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右脸一巴掌。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营某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被告谢某于2012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谢某书面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并在太和乡X镇公开张贴检讨书各五份。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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