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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白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某系宋某某的妻弟,王某某系宋某某的亲舅。2010年1月12日,在许古朵、刘四顺、宋某仁的协调、主持下,王某某、宋某某经算账,出具算账条子1份,记明经5人核算,欠白某某x元,王某某、宋某某均在算账条子上签名。在白某某催促宋某某算账时,宋某某将该算账条子交给白某某,此款后经白某某催要,王某某、宋某某不予偿还,白某某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刘四顺应宋某某、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刘四顺和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宋某某系其外甥,2010年1月12日,应宋某某和王某某父亲的请求,刘四顺和许古朵参与、协调宋某某、王某某和白某某之间的账目清算工作,算账在场人让宋某仁作记录,当时算账账目均经宋某某、王某某认可,算账后在场的人让宋某仁写出算账条子。之后又多次算账。在庭审中,许古朵应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许古朵和宋某某、王某某均有亲戚关系,其不认识白某某,2010年1月12日之前,宋某某让许古朵作为公证人多次参与了宋某某和王某某账目清算工作,2010年1月12日下午,许古朵、刘四顺、宋某仁、宋某某、王某某等5人在一起主要清算白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之间的账,算账后写了一份算账条子,宋某某、王某某在算账条子上签名。许古朵认为该次算账不是最后结果,以后如有新的证据,算账结果可以改变。在庭审中,宋某仁应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宋某仁系宋某某的父亲,是王某某的姐夫,2010年1月3日应王某某电话请求,1月4日下午,许古朵组织刘四顺、宋某仁、宋某某、王某某在金瑞厂算账,先算王某某与白某某、宋某某之间的账目,算了一下午未算清,2010年1月12日又算了一天,到下午账算清了,算了之后宋某仁写了算账条子,宋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在算账条子上签名,之后又多次算账,算账时均由宋某仁作记录,主要是清算王某某、宋某某之间的账目,2010年2月6日王某某又请求杨文龙再次算账,王某某、宋某某之间的账至今未算清,但是王某某、宋某某和白某某之间的账已算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许古朵、刘四顺、宋某仁与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不同远近的亲属、亲戚关系,在庭审中,许古朵、刘四顺、宋某仁所陈述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在许古朵、刘四顺、宋某仁的主持、参与和协调下,宋某某、王某某多次清算与白某某之间的往来账目,并于2010年1月12日下午得出算账结果,宋某某、王某某在宋某仁所书写的算账条子上签名确认,此后虽然白某某、宋某某又多次算账,但并没有得出与该次算账不一样的结果,在庭审中,白某某、宋某某也未提供新的发货凭证或者业务往来单据应该从x元中扣除,故该算账条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王某某、宋某某和白某某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白某某请求王某某、宋某某偿还拖欠白某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宋某某辩称双方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某、宋某某辩称白某某所持有的2010年1月12日算账条子不能作为王某某、宋某某欠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该欠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白某某请求王某某、宋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向白某某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宋某某应从白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6月30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白某某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白某某三十九万六千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白某某计付利息。二、驳回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宋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将2010年1月12日宋某某、我署名的条子认定王某某欠白某某x元的依据是错误,也不能认定我欠白某某欠款的依据,我与白某某根本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某对我的起诉。

白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欠款是事实,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王某某、宋某某和白某某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并有往来汇款记录帐,2010年1月12日宋某某、我署名的条子认定王某某欠白某某x元是真实的,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2日下午得出算账结果,宋某某、王某某在宋某仁所书写的算账条子上签名确认,此后虽然白某某、宋某某又多次算账,但并没有得出与该次算账不一样的结果,在庭审中,白某某、宋某某也未提供新的发货凭证或者业务往来单据应该从x元中扣除,故该算账条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王某某、宋某某和白某某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白某某请求王某某、宋某某偿还拖欠白某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宋某某辩称双方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宋某某辩称白某某所持有的2010年1月12日算账条子不能作为王某某、宋某某欠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欠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白某某请求王某某、宋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向白某某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宋某某应从白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6月30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白某某计付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马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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