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7时5分,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公里+300米处,撞住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宋XX,造成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供述,有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