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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客服中心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及被告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在被告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为妻子肖文花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一份,2009年10月19日,肖文花因患脑梗塞住进西平县人民医院。其妻住院后,即向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报案,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仅仅退还了原告所交保险费231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84元。

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肖文花患脑梗塞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被告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辩称,其属于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支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以其妻肖文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2006年5月18日,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承保,并向原告签发《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及条款,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投保人胡某某,被保险人肖文花,受益人法定继承,基本保额壹万元,保险费伍佰捌拾陆元整,缴费期限2006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7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期限2006年5月18日至2042年5月18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1+2%×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009年10月8日,被保险人肖文花因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高危)。因医治无效,被保险人肖文花于2009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向被告电话报案,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等资料。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肖文花患脑梗塞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仅退还原告保险费2316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肖文花患脑梗塞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疾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西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肖文花死亡证明、索赔申请书、身份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且合同已经履行三年,属有效合同。但因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格式的,对格式条款双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保险人肖文花于2009年10月因头晕伴肢体活动障碍,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该病应属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释文6所指的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肖文花的脑梗塞应属于被保险范围,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驻马某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x元[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x元×(1+2%×保单经过整年度4年)],扣除已退保费2316元,下余8484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患脑梗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告知各条款的内容,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脑梗塞属不属于被保险范围,双方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新华人寿西平营销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484元。

二、驳回原告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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