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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晚21点50分许,被告人齐某、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振帅(刑拘在逃)在本镇X路饭店夜市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振帅、齐某二人先后离开餐桌,在本镇拖拉机站院内与互不相识的本镇X村董xx相遇,被告人齐某以向董xx质询刘振帅去向为由无故寻衅,被告人齐某即抓住董xx的头发,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齐某即让刘振帅将正在喝酒吃饭的康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叫到现场,一哄而上将董xx打倒在地,后又对董xx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致董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本镇X村胥xx向公安机关报警,七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董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丁某某、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胥xx、袁xx、董x盼、董x男、董x朋的证言、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齐某、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齐某、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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