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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平县建筑勘测设计室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建筑工程勘测设计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建筑勘测设计室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经协商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负责被告2010年4月25日至28日共4日到武汉黄某楼、九华山的旅游行程,旅游费成人每人8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付500元,出发前付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元,旅游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付x元,剩余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旅游费5200元。

被告辩称,此行是为了提高本单位人员的业务水平,开阔视野,所以参观武汉住宅小区的规划及设计是重中之重。由于原告没有与住宅小区联系,只开车从一个小区经过,并未让被告停留参观拍照,致使被告没有实现旅行目的。合同约定每人800元,签订合同时说是25人,实际去24人,应为x元,原告计算x元错误。在旅行中,原告安排食宿条件不符合约定。原告有重大违约行为,被告拒付剩余款项实属正当抗辩。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武汉黄某楼、九华山四日游,出发时间2010年4月25日,返回时间2010年4月28日,合同报价以不少于25人成行为基准,旅游费用800元/成人,合计人民币x元,预付500元,出发前付清,往返空调旅游车,住宿标准空调双标间,出现单数安排三人间,正餐十人一桌,八菜一汤。合同还约定,含旅行社责任险10万元/人,赠送旅游包、帽,含行程中所列景点的第一大门票等。被告实际参加旅游人数24人,其中男和女人数各为单数。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支付旅游费用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旅游合同、收付款凭证、人员名单、旅游质量调查意见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参观武汉住宅小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参观住宅小区,被告不能证明旅游目的地是参观武汉住宅小区,故其辩称不成立。被告辩称旅行中住宿、餐饮条件不符合约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建筑勘测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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