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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

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从江苏无锡驾车到上海预谋实施盗窃。翌日凌晨,由陈某驾车至本区X镇龙东大道2001弄小区并在外等候接应,戴某某、杨某某进入该小区X号被害人朱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摩托罗拉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295元)、仿x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91元)、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59元)、虎年贺岁200克银条3根(价值人民币4,800元)、虎年贺岁500克银条2根(价值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600余元以及金狮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5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285元。后戴某某、杨某某在搬运中因保险箱太沉而丢弃在室外。嗣后,被告人戴某某、李某国、陈某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天主教堂附近一条小路上,窃得被害人王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淮瑞风商务车上的沪x牌照,装在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上后逃离上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在江苏江阴大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国家授权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按照作案当时市场价格并结合缴获的实物成色作出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陈某虽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但其与戴某某、杨某某事先商谋并分工配合,由戴、杨某手盗窃,陈某车接应同伙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相互支持、衔接,共同完成了整个盗窃犯罪,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对于陈某具体行为、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考虑到赃物已基本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四、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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