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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顺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被上诉人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诚X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诚X公司从顺成公司处购买钢材,具体型号、数量以诚X公司提供的材料单为准,具体价格见顺成公司收到的报价单回执,具体货款以诚X公司收料单计算为准;交货地点为东风路X路交叉口北300米,森林半岛四期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十五天内付款,若诚X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诚X公司需按10元/吨•天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顺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分别向诚X公司指定的森林半岛四期工地送各种型号的钢材价值x元,后诚X公司付款x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诚X公司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在诚X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X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等等。在庭审中诚X公司承认森林半岛四期工地实际由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工,但对发包方以诚X公司名义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顺成公司与诚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顺成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诚X公司却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顺成公司要求诚X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诚X公司辩称从未收到顺成公司的供货,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为东风路X路交叉口北300米,森林半岛四期工地,顺成公司出示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上均有诚X公司认可的实际在森林半岛四期工地施工的工地负责人喻家合、喻家太的签字认可,故对诚X公司此辩诉理由不予支持。诚X公司辩称顺成公司起诉要求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诚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计至2009年12月22日为x.44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顺成公司负担2376元,诚X公司负担x元。应由诚X公司负担部分,

宣判后,诚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我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委托关系是错误的。我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从协议实际内容结合协议名称来看,是两个法人组织通过协议约定的合同型联营关系,根本不存在一方委托另一方的内容,而一审判决认定“诚X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另一审判决对顺成公司篡改合同的行为不予否定是错误的。顺成公司提交法庭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单,经手人均为喻家合,实质上是与喻家合之间产生的债权,他是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诚X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顺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自行添加“喻家合”的姓名,其目的是想将债务转嫁到诚X公司合同项下,此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另诚X公司称我公司篡改合同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驳回诚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顺成公司与诚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顺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交付诚X公司,诚X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顺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出示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上”均有诚X公司认可的实际在森林半岛四期工地施工的工地负责人喻家合的签字认可,故对诚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诚X公司诉称顺成公司篡改合同的行为意见,因诚X公司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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