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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内。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X街X号。

原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药业)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洲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和华北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洲药业诉称,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日全洲药业、华北制药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北制药分别提供价值x元、x元、5209.8元的药品给全洲药业,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全洲药业所购的药品在长沙交货。合同签订后,全洲药业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华北制药却一直未将三份合同约定的药品发放给全洲药业。2002年3月28日,全洲药业、华北制药签订一份仓库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全洲药业提供面积350平方米的仓库给华北制药,华北制药支付租金和装卸费,全洲药业实际上在2001年就已经将仓库交给了华北制药,合同签订后,华北制药一直未支付租金、装卸费。2006年3月2日华北制药提出终止租用仓库,并向全洲药业出具了一份仓库中止协议,承诺将所欠的装卸费、租金x元从华北制药在全洲药业的应收款中减除。全洲药业多次要求华北制药将该费用在全洲药业的应收款中减除,但华北制药既不减除也不支付款项给全洲药业。诉讼请求:1、判令华北制药返还购货款x.8元;2、判令华北制药支付全洲药业装卸费、仓库租金x元;3、判令华北制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北制药辩称:1、全洲药业要求华北制药返还购货款的依据的是三份合同,2002年7月29日和7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是全洲药业在另案中提交的2002年8月份双方签订的一份对账单;2、2004年5月25日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结二送一,显然华北制药供货在先,全洲药业支付货款在后,不存在未供货的事实;3、全洲药业要求华北制药支付装卸费和仓库租金,全洲药业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审理的华北制药诉全洲药业的案件中曾以这个理由进行过抗辩,这个案子正在审理过程中,全洲药业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全洲药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全洲药业与华北制药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系业务往来单位。全洲药业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日与华北制药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华北制药分别向全洲药业提供价值x元、x元、5209.8元的药品。

2002年3月28日,全洲药业、华北制药签订《仓库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全洲药业向华北制药提供单独的阴凉仓库,面积300平方米,华北制药按0.35元/平方米/天支付全洲药业租金,全洲药业负责华北制药货物的摆放和装卸并按GPS要求管理,装卸费用按每件0.4元计算(指一装一卸),费用发票由华北制药自行解决。

2006年3月2日,华北制药出具《仓库中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华北制药销售公司自2001年起租用湖南全洲药业公司的仓库至今,按当时双方约定,自2001年起至2003年底,全洲药业对华药免收租金,自2004年至2005年两年,每年收取壹拾万租金,合计贰拾万元,双方约定从华药应收货款中减除。

2006年10月25日,华北制药以全洲药业拖欠其货款为由将全洲药业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石民三初字第x号案予以立案受理。全洲药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与华北制药签订的二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案应由长沙法院审理。2007年3月9日,华北制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作为该案证据的全洲药业、华北制药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标的金额为x元的《产品销售合同》、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标的金额为x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及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标的金额为5209.8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其理由是认为上述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与该案无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常年有买卖药品业务往来,在华北制药作为证据提交的81份销售合同中,全部价款约3千余万元,货款已大部付清,现尚欠400余万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北制药将3份把约定管辖条款删除的合同从证据材料中撤出,认为这3份合同价款已付清。其余作为证据的78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该条款约定明确,虽是打印的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在订立合同时全洲药业亦未提出异议,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遂驳回全洲药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全洲药业曾主张华北制药拖欠其装卸费和仓库租金x元。2010年5月24日,全洲药业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全洲药业、华北制药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仓库租用协议》、《仓库中止协议》、华北制药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撤回证据《申请》、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全洲药业与华北制药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双方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仓库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北制药于2006年10月25日将全洲药业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全洲药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对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存在争议,表明其曾向华北制药主张过权利,故全洲药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华北制药自认其与全洲药业于2002年7月29日、2002年7月30日、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全洲药业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全洲药业对华北制药交付货物提出异议,华北制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全洲药业交付了货物。故应认定华北制药没有向全洲药业交付货物。全洲药业要求华北制药返还购货款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全洲药业要求华北制药支付仓库租金及装卸费x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8元;

二、驳回原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华北制药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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