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困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沅江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来到其兄王某芳经营的位于沅江市X镇X街的“中华渔具日杂”商店,向王某芳提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王某芳没有同意。被告人王某不停纠缠,又向随后赶来的父母王某生和肖金珍提出借钱,均未果。被告人王某遂从该店内拿出四瓶工业酒精,将其浇在处于闹市区内且存有大量易燃商品的商店内,同时将部分酒精洒在自己及父母身上,拿出两个打火机欲点燃酒精,连点十余次均未点燃,后被赶赴现场的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制止。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上诉提出,没有放火的意图与放火的行为,只是喝酒后一时冲动;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二审期间得到父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来到其兄王某芳经营的位于沅江市X镇X街的“中华渔具日杂”商店,向王某芳提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王某芳没有同意。王某不停纠缠,又向随后赶来的父母王某生和肖金珍提出借钱,均未果。王某遂从该店内拿出四瓶工业酒精,将其浇在处于闹市区且存有大量易燃商品的商店内,同时将部分酒精洒在自己及父母身上,拿出两个打火机欲点燃酒精,连点十余次均未点燃,后被赶赴现场的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制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明王某于2011年2月15日11时左右,因放火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所放火的位置系沅江市X镇X街王某芳家,东为门店,南为楼房,西为门店,北临草尾镇X街。王某芳经营的门店内有烟花、鞭某、花圈等易燃物品。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民警从现场扣押了王某使用的打火机两个和液体酒精五瓶。
4、证人王某芳的证明:我是王某的哥哥,2011年2月15日早上8点多,王某来到店子里找我借钱,我拒绝了他,他不停地找我纠缠,父母来了以后,双方又吵了起来,王某到楼梯间拿起几瓶塑料瓶装的工业酒精,倒在货物上,并倒在自己和父母的身上,扬言要放火烧屋,我就打电话报警,他好几次都去按动打火机,都没打出火,被我们按住了。
5、证人肖金珍证明:我是王某的母亲,2011年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与他哥哥王某芳为借钱的事吵了起来,王某用酒瓶砸王某芳,双方被扯开后,王某跑到门面的楼梯处拿了酒精到处洒,还洒在我和他父亲的身上,并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打火机,点了几下,但未点燃,王某又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蓝色打火机,打火机被按燃了,但没有点燃地上的酒精,他按了十几下,都没有点燃,这时民警冲进来把他给制服了。因王某芳的门面有大量烟花鞭某等易燃物品,一旦点燃,会导致旁边的门店等无法挽回的损失。
6、证人王某生证明:我是王某的父亲,分家产后王某经常找我和养子王某芳纠缠,扬言放火、杀人,2011年2月15日上午,王某来其兄王某芳开的“中华渔具日杂”店吵闹,要借款三万元,王某芳不肯,双方吵打了起来,王某先持酒瓶掷打王某芳,后又在门面房拧开几瓶酒精,倒在我和妻子及其自己的身上,打燃打火机要焚烧王某芳的门面,其中左手的打火机燃出了明火,后王某被民警按倒在地。我们这栋都是做橡胶、鞭某等生意,真的燃起来全部会烧掉,且影响旁边的门店和住户,后果无法估计。
7、证人董文波的证明:2011年2月15日,我对面“中华渔具日杂店”的王某生与儿子王某从今天早上就吵了起来,原因是王某强要借几万元,而在去年7月他们已经分家,并做了财产公正,现王某回来又要钱,其父母当然不同意。王某先与其兄王某芳争吵并殴打他,王某芳跑开后,王某跑进后面楼梯间下面的储存室拿出几瓶液体酒精倒在自己和父母的身上,用打火机打火扬言要放火烧人,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服并带走。因为王某芳的房屋是门面连户房,真的着火,很难扑灭,损失不可估量。
8、上诉人王某供述:2011年2月15日早上8时左右,我来到我哥哥王某芳的店子里找他借三万元,他不肯,我和他就吵打起来,后父母也来了,他们都扯我、骂我,我一气之下就冲到楼梯间拿起那里放的几瓶酒精,扔了两瓶在地上,手里的一瓶因与母亲的争执洒得我和父母身上都有,我拿出打火机来按动,打不出火,又按了几下但还是没点着,我随后又用另一个刮动式的打火机放到地上去刮,仍然没有刮燃,警察来了后把我按住了。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上诉提出,没有放火的意图,也没有放火行为,是喝酒后的冲动行为。经查,王某将酒精泼洒在案发现场,将打火机点燃,并将明火接触酒精,在多人制止下才未得逞,王某放火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纪录、现场提取的酒精、打火机等物证、证人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故王某此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上诉还提出,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经查,王某在实施放火过程中,在多人劝阻下仍强行点火,直至被公安民警制服,没有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王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还提出,二审期间得到父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王某得到其父母谅解属实,但王某放火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王某得到其父母的谅解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王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