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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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5月9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某作出(2011)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因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敏、邓某一起商量教训胡某。四某准备好刀具后找到胡某丰,夏某甲对胡某连砍数刀,夏某乙上前踢了胡某两脚,之后夏某丰与夏某乙逃往益阳,邓某将胡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胡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和轻伤,为三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在案发时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夏某乙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和被告人夏某乙已赔偿的x元,余款x元。

胡某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伤者和护理人员两人计算;三、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年人均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与女友夏某芊因锁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夏某甲怀疑夏某芊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交往,想教训胡某。2009年8月1日晚,夏某甲打电话给夏某芊约定两人晚上12时许一起出去玩。夏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及夏某敏、邓某一起吃晚饭后四某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途中,夏某甲打电话给夏某芊问要不要接她,夏某芊讲有人送。夏某甲知道是胡某送夏某芊回家心里很气愤,便对夏某乙、夏某敏、邓某讲要教训胡某,他们三人都同意去,四某便准备好刀具在夏某芊回家的路上等。不久,胡某骑摩托车载着夏某芊停在小先锋桥,夏某芊下摩托车后胡某发动摩托车准备走,夏某甲冲上前持开山刀对胡某连砍数刀,夏某乙上前踢了胡某两脚,夏某甲问胡某还敢不敢接夏某芊,胡某回答不敢了,夏某甲便与夏某芊、夏某敏离开了。夏某乙与邓某见胡某伤势较重,将他送到大通湖医院治疗。经沅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胡某失血性休克,右上臂下段离断伤(已切肢),左某骨中段骨折,左某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中节离断伤,左某臂、左某、左某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已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经湖南省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需治疗、休养三个月,后期医疗费5000元内。

上诉人胡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8月1日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x.5元,误工费3980.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379元,假肢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上诉人胡某经济损失x元;原审被告人夏某乙与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夏某乙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沅江市公安局四某红派出所接到邓某报案称,2009年8月1日23时30分许,在北河口电排下东岸50米处,胡某被夏某甲砍伤,现在长沙住院治疗。

2、沅江市公安局湘沅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方位。

3、沅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湘公(沅)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失血性休克,右上臂下段离断伤(已切肢),左某骨中段骨折,左某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中节离断伤,左某臂、左某、左某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已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

4、证人邓某证言:2009年8月1日晚11时许,我和夏某甲、夏某乙吃完夜宵准备回家,在北河口电排上夏某甲说他有点事,要我们先走,我们走到小先锋桥附近时看到胡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夏某芊过去了。没几分钟,我们就听到夏某芊在喊不要打了,我和夏某乙跑过去一看,胡某右手被砍得只剩一张皮,左某也被砍了几刀,我们将他送往医院。途中胡某讲是夏某甲砍的他。

5、被害人胡某陈述:2009年7月中旬,我从东莞打工回到家,认识了夏某芊。8月1日晚夏某芊在我家玩。晚上11时许她接到夏某敏电话叫她回家,我就用摩托车送她回家。半路上,夏某芊讲送她到大通湖大桥,夏某敏在那接她。我就载着她往大通湖大桥方向行驶。经过小先锋桥时,夏某芊看到夏某敏等人就叫我停车,摩托车正好没油了,夏某芊下了车。我试图将车发动,但试了几次没成功。这时,夏某甲从后面对着我背部砍了一刀,我回头看到他拿着把大砍刀就想跑,没走稳差点摔倒,夏某甲又对我砍了几刀,夏某芊将他拦住,夏某乙上来又踢了我一脚。他们走后,两个伢几就把我送到了医院。

6、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09年7月,我和女朋友夏某芊吵架,两人有七八天没见面了。听说胡某常和夏某芊玩,我很气愤。2009年8月1日晚,我打电话给夏某芊约她12点出来玩,她同意了,我就和夏某乙、夏某敏、邓某一起吃夜宵。8月2日转钟,我打电话给夏某芊讲要去接她,她说有人送,我就知道胡某和她在一起玩,心里很气愤,想着要砍胡某,所以我对夏某芊讲在北河口等她。打完电话后,我要夏某敏、夏某乙去拿刀,我也在自家杂屋拿了一把刀。我和邓某在北河口电排大堤上等夏某乙、夏某敏。当日凌晨2时许,他们两人拿了两把刀来,我拿了其中一把70-80公分长的开山刀,并讲好夏某乙和邓某守在路边,我和夏某敏断后,但当我和夏某敏走小路绕过去时,夏某乙和邓某都跟了过来。过了十来分钟,我看到一台摩托车停在北河口电排旁边,夏某芊从摩托车下来后往大堤上走了十几米,胡某正在发动摩托车,但发了半天没发动。我就跑上去,朝胡某左某部砍了一刀,然后在侧面对着他的右手手臂砍下去,他转过头用很凶的眼神看着我,我对着他右手手掌背面又砍了一刀。夏某乙跑上来将胡某踹倒在地,夏某芊跑上来抱住了我,我就问胡某还接夏某芊去玩吗,胡某不接了。我讲这些时,夏某乙又上去踹了胡某两脚。然后我和夏某芊、夏某敏骑摩托车连夜跑到了益阳。

7、被告人夏某乙供述:2009年8月1日,我和夏某甲、夏某敏、邓某一起吃晚饭。吃饭时夏某甲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他对我们说他女朋友和胡某丰在一起,现在要去搞胡某丰,我们就同意了。夏某甲和夏某敏去拿了两把开山刀,我借了把水果刀。我们来到北河口大堤上,夏某甲先下去了,我们在小先锋桥等。听到有砍的声音,我们跑去看到夏某甲在砍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我就上前踢了两脚。这时夏某芊抱着夏某甲求他不要再砍了,夏某甲就问被砍的人以后还接不接夏某芊,那个人说不敢接了。夏某甲、夏某芊和夏某敏就先跑了。我和邓某上前看到被砍的是胡某丰,就将他送到医院去了。

8、情况说明,证明邓某、夏某敏在逃。

9、发破案报告,证明发案、破案的全过程。

10、户籍证明,证明夏某乙、夏某甲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夏某乙、夏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2、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胡某与夏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x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胡某对夏某乙表示谅解。

民事部分的证据:

1、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丰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右上臂离断伤、左某骨中段骨折术后,评定为三级伤残;治疗、休养三个月、后期医药费5000元内。

2、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胡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

3、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证明胡某办理的暂住证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4日。

4、车票,证明胡某为治疗所花费的车费。

5、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某自2007年4月外出打工,2009年7月回家。

6、户籍资料,证明胡某的基本情况。

7、收条,证明胡某收到夏某甲家属代为赔偿的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甲、夏某乙共同商量并实施了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行为,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在案发时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甲、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胡某部分经济损失,夏某乙取得胡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胡某系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某、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胡某自2008年11月3日到广州打工至2009年7月回家,其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上诉还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伤者和护理人员两人计算。经查,胡某在原审期间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上诉还提出,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年人均收入计算。经查胡某自回家后未从事制造业的工作,不能依据制造业年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某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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