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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56号被告人左某等贩某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代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某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左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左某、代某相互纠合,并商定:由被告人左某从长沙一个叫“龙哥”(情况不明)的人手中以5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K”粉后,其中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则由被告人代某负责分装成每小袋0.8克,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秦某等人。2010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被告人左某租住的某宿舍楼下以100元/袋的价格卖给谢某“K”粉2袋,得赃款200元。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代某又在其租住房内卖给秦某“K”粉1袋,得赃款100元。同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望城县高塘岭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左某的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代某,并收缴白色晶体粉末1包及塑料袋50个、电子称2台。同日17时50分许,该所民警在某路段将被告人左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1.59克)中检出氯胺酮(“K”粉)。公诉机关要求以贩某毒品罪主犯追究被告人左某、代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秦某、谭某证言,被告人左某、代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代某以营利为目的,贩某其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左某、代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贤

二О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某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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