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1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王××、郑××等人在延津县X路南某“伊斯兰烤全羊”烧烤摊吃饭,侯某为调解张某与杨某以前的矛盾,将杨某叫来与张某等人一同吃饭,期间张某因接人与郑××、侯某中途驾车离开,杨某在喝酒时与王××、张××、程×、张×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接人回来发现王××被杨某打伤,便驾驶x黑色奇瑞牌汽车将杨某撞伤。经鉴定,杨某四肢之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