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唐某乙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
上诉人唐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华县瑶族自治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55年农历9月8日,原告唐某甲曾祖父唐某龙、曾祖母任辛秀请人代书立下书面遗言给原告唐某甲,该书面遗言主要内容为:唐某龙自有的房屋一座,分为两半,一半分给唐某龙长子唐某生,一半分给唐某龙次子唐某生。唐某生儿子唐某秘在宁远县教书,因唐某龙病了,多次写信要唐某秘回家看望,但唐某秘没有回家看望唐某龙,因而唐某龙将分给唐某生的一半房屋又分为两半,一半分给唐某秘的前妻伍金銮,该半由唐某甲接任房主;一半分给唐某秘的后妻杨某凤,该半由唐某丙接管。唐某龙、任辛秀立下该书面遗言后,将该书面遗言交给了原告唐某甲保存。1955年农历10月30日,唐某龙去世。由于该遗书只由唐某甲个人保存,未向家族成员公开,故大多数家族成员并不知道遗书的详细情况。同时,唐某甲的父亲唐某秘还健在,并一直实际对房屋行使管业权。为此,1984年2月6日,原告唐某甲父亲唐某秘与唐某生妻子安仁翠对唐某龙书面遗言中提到的房屋立下了书面分管合约,该合约表明了唐某秘与安仁翠是侄婶关系。该分管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将唐某龙留下的房屋按照天地各占一半分开,并邀了亲友邻舍在场鉴证分断。一、正屋上下两座包括厢房,材料各占一半(即砖瓦、材料、石料);二、房屋地基按东西两半以堂屋右墙(下堂屋为板壁)往左某移50公分为界分为东西两半间,安仁翠占西半间,唐某秘占东半;三、大门前、谷场地,按东西两半分开,安仁翠占西半边,唐某秘占东半边,西半边场地界限为,北向从正屋前横墙起,南向沿河边墙向南伸沿到水塘边上(水塘边应留2米宽出路),西向以水沟屋墙为界,东向以西向沟边屋墙内墙向东伸沿北头宽7.15米,南头宽5.9米,归安仁翠管业,其余东半边归唐某秘管业;四、正屋由于年代已久,必须进行修缮,经双方商定必须在1984年内进行拆修,具体时间双方商定所用工时费用各负责一半;五、自分断以后,婶侄两家应按上述条款执行,不得翻悔,该分管合约并有在场入的签名盖章。1992年11月2日,原告唐某甲父亲留下书面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唐某秘一切财产归杨某凤继承,一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书箱和银行存款等。1996年5月24日,原告唐某甲父亲唐某秘留下死时不必通知原告唐某甲的书面遗言。唐某秘于1996年去世时,原告唐某甲没有在场,没有奔丧,也没有参加葬礼。2000年1月,原告唐某甲患眼疾,致双眼失明。
2001年3月1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大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华大市场建办)同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江镇政府)签订了《江华大市场拆迁安置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安置任务书》),该《安置任务书》规定了由沱江镇政府承担江华大市场建设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任务及凡沱江镇政府因拆迁安置工作引发的一切经济亏损及纠纷事故责任概由沱江镇政府负责等事项。沱江镇政府与江华大市场建办签订《安置任务书》后,沱江镇政府便将江华大市场建办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任务交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房屋拆迂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华拆迁所)完成。2001年4月25日,江华拆迁所分别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乙签订了《江华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唐某丙按《协议书》于2003年3月11日领取了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唐某乙按《协议书》于2001年8月7日领到了房屋补偿款x.8元。原告唐某甲于2001年至2002年,陆续在沱江镇政府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共计3000元。原告唐某甲于2001年底以来,以持有他曾祖父、母唐某龙、任辛秀的遗嘱为由,提出应独自享有被拆迁的房屋补偿这一主张,多次书面请求江华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2006年7月,沱江镇政府就原告唐某甲独自享有房屋补偿款这一主张,向江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唐某甲上访一事的汇报材料》(以下简称《汇报材料》),该《汇报材料》内容为:“唐某甲家住李某巷,在大市场一期工程的红线范围,二00二年大市场拆迁其房屋时已经作了安置(详见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已经补偿安置地两宗,坐落在南屏新村X号、X号,安置费x.8元、x.9元,所有安置已由唐某甲的母亲(继母)给了唐某甲弟弟唐某乙、唐某丙(同父异母),可见现唐某甲上访反映的是家庭内部矛盾产生的。据了解,唐某甲的继母未将安置所得分给唐某甲原因是其未尽赡养义务,故没有继承权。当时拆迁工作组考虑为拆迁工作进展顺利,也考虑照顾残疾人(唐某甲于二○○○年双目失明),对唐某甲作了特殊的安置:1、大市场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把安置费中的基础超深费3000元,强行扣出给唐某甲;2、由唐某甲提出,工作组派出一名由唐某任的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八步治疗眼病,费用以扣出的安置费中出,剩余部分清算治疗费后交给了唐某甲;3、在有关领导的关心下,通过变更唐某甲的身份,把其送往养老院生活(唐某时是没有资格进养老院的);4、并解决唐某甲的五保和城市低保待遇,用于其在养老院的开销。唐某甲对以上安置当时表示无异议,并且服从安置,不再与其家人争安置费用。”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是同父异母兄弟,唐某秘是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父亲,杨某凤是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母亲,原告唐某甲后母,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是唐某龙、任辛秀曾孙,原告唐某甲至今仍生活在沱江养老院。
原判认为,1955年农历9月8日,原告唐某甲曾祖父、母唐某龙、任辛秀以原告父亲唐某秘因唐某龙病了,家里多次写信要唐某秘回家看望,而唐某秘没有回家看望唐某龙为由,立下书面遗言给原告唐某甲,把唐某生应享有的房屋部分的一半,以书面遗言形式直接遗赠给了原告唐某甲。唐某龙遗赠给原告唐某甲的部分房屋,就是本案争执的已拆迁房屋,该已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有争执部分为x.7元。1955年农历10月30旧,唐某龙去世,原告唐某甲持有的唐某龙、任辛秀请人代书立下的书面遗言生效,原告唐某甲继承唐某龙遗赠的部分房屋开始。原告唐某甲应将自己持有的书面遗言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使唐某龙遗赠给原告唐某甲的房屋变为原告唐某甲自己的房屋合法化。1984年2月6日,唐某龙去世29年,原告唐某甲父亲唐某秘与唐某生妻子安仁翠对该争执拆迁房屋视祖遗财产立下了书面分管合约,进行了分割,并对被争执拆迁房屋进行了修缮。.此时,原告唐某甲按书面遗言所享有争执的已拆迁房屋所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年41岁的原告唐某甲对原告唐某甲父亲唐某秘与唐某生妻子安仁翠对争执已拆迁房屋进行分管这一侵犯原告唐某甲权利事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拿出书面遗言对争执已拆迁房屋进行分管给予阻止。2002年初,该争执房屋已被拆迁了,原告唐某甲才拿出在自己身上已保管长达46年之久的由唐某龙、任辛秀请人代书立下的书面遗言来向沱江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请求该争执已拆迁房屋为自己所有的主张。沱江镇人民政府基于原告唐某甲于2000年双目失明及他们的家庭矛盾等实际情况,沱江镇人民政府通过变更原告唐某甲的身份,把原告唐某甲作了特殊安排进了养老院生活并从拆迁安置费中扣出了3000元给原告唐某甲作治疗费用。原告唐某甲接受了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后,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争执的拆迁房屋补偿费x.7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主张,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在诉讼中对原告唐某甲的诉讼主张,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既然提出原告唐某甲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应对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原告唐某甲所主张的拆迁争执房屋补偿费x.7元,其事实依据就是原告唐某甲于1955年农历9月8日持有的唐某龙、任辛秀请人代书立下的书面遗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l955年农历10月30日,唐某龙去世,原告唐某甲遗嘱继承开始,至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间已达50年,原告唐某甲向本院起诉,已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甲不服,以“上诉人双目失明,2006年才得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费已被被上诉人占有和处分,应归上诉人所有”等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拆迁房屋系唐某甲家的祖遗财产,房屋建成至2002年被拆除,期间均是由唐某甲曾祖父、祖父、父亲再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兄弟一辈代为传承居住。在房屋产权的管理上也是按习惯由长辈管业在先。基于此,唐某甲一直未能将1955年的遗书(曾祖父唐某龙的遗嘱)向其家族成员公开。2001年,上诉人唐某甲得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及拆迁补偿费已被其继母杨某凤和弟弟唐某丙、唐某乙领取,唐某甲提出异议,发生争执。经政府组织协商,其继母杨某凤分给唐某甲3000元补偿费,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1月8日期间,唐某甲共分四次领取争执房屋的补偿款和安置费3000元,有领款条和调解协议书证实。另政府负责唐某甲以后的养老生活,唐某甲无异议。2006年唐某甲又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因此,唐某甲上诉提出“2006年才得知房屋被拆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还提出“拆迁补偿费已被被上诉人占有和处分”的理由,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唐某甲已领取了补偿款和安置费3000元,且由当地政府进行了安置。综上,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