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2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延津县新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其工作的生产车间内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切割机将一台冷水机上的铜管切割后盗走。后将该铜管扔到厂区西边墙外的麦地里。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1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