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吴佑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1996年11月结某,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丁南,后于1996年11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政府办理了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丁权。现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由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X组的二层老房子一座(价值约5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丁、结某、道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多,现仍然没有音讯,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生小孩现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又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中被告所分得的部分可抵作小孩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陈某丁南、陈某丁权由原告陈某丁自行抚养成年;
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X组的房屋一座归原告陈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勇
人民陪审员杨春
人民陪审员吴佑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