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某某,被告鹤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因摔倒致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07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7年2月16日原告出院。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以髋部疼痛、发热,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被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泌尿系统感染。2007年4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4月28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被诊断出右股骨头置换手术后感染及脱位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感染、脱位,至今都卧床不起的严重后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5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经两次医疗事故鉴定,我单位治疗方法得当,术后感染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程某违法,依据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事故指导的意见,对已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如鉴定阐明的权利义务明确的,不再做司法鉴定,故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自身疾病本身就构成伤残,该部分损失应从赔偿费用中剔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因摔倒致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07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7年2月16日原告出院。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以髋部疼痛、发热,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被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泌尿系统感染。2007年4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4月2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出右股骨头置换手术后感染、脱位。
对上述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某。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某列证据:
1、河南某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鹤煤医院在为患者李某诊疗过程某存在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切断臀中肌违反手术操作常规及对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发症切口感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延误对术后并发症的及早诊断和治疗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60%-80%。患者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术后属四级伤残。
2、原告就医的住院病历五份。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原告以上述5套病历及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已构成四级伤残。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鹤壁医鉴[2009]X号、河南某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另为证明原告曾患脑梗塞治疗过,被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4日调取了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某系河南某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3日在鹤壁市治疗脑梗塞,统筹支付1180.81元;2008年1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统筹支付22362.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程某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原告对2009年7月13日鹤壁医鉴[2009]X号鉴定书不服,申请到河南某医学会进行鉴定,河南某医学会作出了河南某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委托程某合法,并且是原告申请鉴定的,原告在不符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司法鉴定,其结论不应采用。且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依据用的是医疗事故的标准,司法鉴定应适用人身损害的标准,而在鉴定中实际套用了劳动法的鉴定标准,明显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未将原告脑梗塞造成其本人活动受限的事实作为依据,导致鉴定依据事实错误,因而鉴定结论错误。认为证据2中原告未提供其脑梗塞的病历。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鹤壁医鉴[2009]X号和河南某鉴[2009]X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未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鉴定,存在漏项,该两份鉴定结论在责任划分上缺乏客观公正,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于2011年3月4日调取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申请调取时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另外,原告依据统筹报销的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动保障不能抵消被告的过错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交某5套住院病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某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经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应再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提交某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法律又未规定已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而不再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应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某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某鹤壁医鉴[2009]X号及河南某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事故鉴定单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两组鉴定均客观地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医疗事故,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其中医疗过错程某的鉴定意见,因与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不一致,且对被告的行为在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的分析不到位,缺乏客观与科学的分析。综合分析两份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河南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过错程某的证明力,故对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过错程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该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载明的“2008年1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统筹支付22362.6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中该事实的证明效力。另外载明的“2008年9月3日在鹤壁市治疗脑梗塞,统筹支付1180.81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2007年2月16日被告鹤煤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13228.5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鹤煤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1314.29元。共计14542.79元。
2、2007年4月19日,北京301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2007年4月20日,北京301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款1643.20元。
3、2007年4月2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合款5982.51元。
4、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21日、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医疗票据复印件共4张,分别为:140.76元、50418.95元、153.86元、30964.84元,合计81678.41元。
5、河南某海电器有限公司线束本部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孙某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其工资标准为3600元。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综合管理部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行员工孙某某月平均收入为4063元整。
7、交某、餐某费票据29张,合计4039.45元;原告同时提出另有无票据的交某花费1480元。两者共计5519.45元。
8、住宿费票据34张,共计1810元。
9、轮椅费票据580元。
10、鉴定费用票据3张,共计6680元;拍X光照片一张花费50元,两者合计6730元。
11、河南某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同争议焦点1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
1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右侧髋关节结构破坏、功能丧失,可考虑陪护2人/天,护某期限应自第一次手术之日计算,需要终身护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提交某证据1--X组医疗费票据,认为对其中与治疗原告李某本身疾病有关的无异议,对无关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工资数额过高,工资证明应由单位劳资科出具,且应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某员的陪护某明,而且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交某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不合理。认为原告提交某住宿费票据不真实,且费用过高,数额不合理。认为残疾用具费无鉴定结论证明其是否需要,不应得到支持。认为鉴定费是由于原告申请鉴定而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争议焦点1的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将原告脑梗塞的事实作为鉴定依据,原告自身疾病需要的护某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2--X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该X组票据能够和原告提交某住院病历相印证,且原告的多次住院与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某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鹤煤总医院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票据是治疗原告李某原发性创伤病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07年4月19日被告鹤煤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1314.29元,该票据系原告因被告过错医疗后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5、X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某疗机构出具陪护某员的陪护某明,又未提交某护某员工资台账相印证,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合理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餐某、交某费票据29张,合计4039.4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3500元为合理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X组证据住宿费票据34张,共计1810元,因原告曾到北京治疗,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所花费的合理住宿费损失,票据全为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残疾用具费票据,系原告为康复治疗的必要花费,且数额合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票据3张合计668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票据1张50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证据11、12系在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于2007年2月5日因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治疗,于2007年2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手术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07年2月16日出院。2007年4月13日,原告因不明原因发热,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头置换术后感染、脱位。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先后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0618.41元。2008年1月9日,因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统筹支付原告22362.62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依法委托,2009年7月13日,鹤壁市医学会做出鹤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9年11月20日,河南某医学会做出河南某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2010年7月29日,河南某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病例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鹤煤医院在为患者李某诊疗过程某存在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切断臀中肌违反手术操作常规及对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发症切口感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延误对术后并发症的及早诊断和治疗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60%-80%。患者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术后属四级伤残。2010年11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李某的鉴定意见为可考虑陪护2人/天,护某期限应自第一次手术之日计算,需终身护某。原告因就医转院共花费餐某交某费3500元、住宿费1810元,为康复治疗花费轮椅费580元,另支付鉴定费用6680元和检查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由于自己的不慎摔倒而致右股颈骨折,而后基于对被告医疗水平的信任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做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而被告鹤煤总医院在为原告李某诊疗过程某,违反手术操作常规,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时切断臀中肌及对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发症切口感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延误对术后并发症的及早诊断和治疗,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且经司法鉴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60%-80%,而且原告李某的右髋关节旷置术后已构成四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李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0618.41元(不含治疗原告李某原发性创伤病情的13228.50元),减去已报销的22362.62元,合理医疗费为68255.79元。2、护某,自2007年2月7日(第一次术后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身体及年龄实际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由2人陪护,依照河南某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参照我国女性人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护某12年,为22438元/年×12年×2人=538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发生医疗事故后原告住院63天,为30元/天×63天=18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自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为四级伤残,依据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为15930.26元/年×15年×70%=167267.73元。5、住宿费1810元。6、餐某、交某费3500元。7、鉴定、检查费共计67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788545.52元。其中,被告鹤煤总医院应承担其中70%为551981.86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因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981.86元;
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06元,被告鹤煤总医院负担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