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X街时,与对向行驶任×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王一×、王二×等人受伤,后王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万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0年4月16日,万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骆××证实,有被害人任×等人陈述,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尸检意见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