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朱超旗、董士、曹宏(均已判刑)、刘畅(另案处理)在张桥乡X村十字路口蒙面持刀抢走赵一X、张一X现金共计170元。
2、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在张桥乡岭子朱学校后蒙面持刀抢走张二X、张三X、张四X现金共计135元。
3、200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在张桥乡X村十字路口蒙面持刀抢走赵二X、赵三X现金共计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的供述,被害人赵新建、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赵二X、张坤全赵一X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被引诱参加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在得知朱超旗等人要抢钱后积极参与,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其同伙又证实其在抢劫过程中有搜身等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X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也没有使用刀子进行抢劫,其分到的赃款非常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被告人赵X向本院提交一份悔过书。其它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赵X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也没有使用刀子进行抢劫,其分到的赃款非常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X供述其是在送妹妹上学的途中碰见的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四人,四人叫其一块去玩没说要抢钱的事,其同意后还向四人表示自己带着一把刀子。朱超旗让刘畅拦截几名学生向他们要钱,并从其手里要过刀子在几名学生面前边比划边威胁,每次抢钱时朱超旗都叫其把刀子给他用,共抢了三百多块钱。抢到的钱多数由朱超旗拿着,少数由刘畅拿着,其只分到五元钱;同案犯朱超旗、曹宏、董士、刘畅均供述四人商量好因周末学生返校都带的有钱准备吓唬几名学生向他们收点保护费,于是四人就一块去了学校附近,路上碰见了赵X,但没给他提要抢钱的事,只说要他和我们一块办点事,赵X还说他身上带有一把刀子。抢钱时朱超旗从赵X手里要过来刀子对被抢的学生进行威胁;另有被害人赵新建、张一X、张二X、张三X、张赵一X赵二X、张坤全的陈述予以印证。据此可以证实,赵X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其是在朱超旗、曹宏、董士、刘畅的邀请下才参与犯罪;虽然赵X随身携带了刀子,但在抢劫时赵X并没有使用该刀,而是同伙朱超旗使用了该刀;抢到的赃款多数被朱超旗占有,赵X仅分得5元钱。故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赵X的上诉理由成立。考虑到二审期间被告人赵X提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将实施暴力相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