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明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x元及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刘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租用马头集村民委员会鱼池10.87亩,第一年租金每亩200元,以后每亩300元。合同期限为九年,自1999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实际租用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鱼池至2010年3月底。刘某某仅支付租金2600元,下欠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刘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九年,自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租赁期届满后,刘某某继续租用了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鱼池,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应当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刘某某应支付租金共计x元,刘某某已经支付了2600元,下欠x元未付。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金x元;二、驳回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是每亩200元而不是3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刘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刘某某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显示2000年以后每年每亩租赁费为300元,刘某某上诉称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是每亩200元而不是300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