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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胜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某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秦军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无果。2010年8月14日他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各居一方,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嗣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忠县X组房屋顶楼加层两间、21英寸彩电一台、音箱一套、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矮组合一套。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邻居杨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虽对杨XX、刘XX证实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杨XX、刘XX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系子女黄XX、黄X的亲生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婚生女黄X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生子黄XX尚未成年,在重庆读书。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黄XX。现黄博淋已年满10周某,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状况及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黄博淋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庭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庭审中经协商作价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原告黄XX自愿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原告自愿折抵现金5000元给付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30万元并转移到案外人刘XX及刘XX父亲刘XX账户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张XX借款5万元,陈XX借款4.5万元,共计9.5万元,用于给付工人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被告杨XX抚养,由原告黄XX从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黄博淋年满18周某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庭审查明为准)归原告黄XX所有,由原告黄XX补偿给被告杨XX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周某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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