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犯盗窃罪、唆使青少年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1981年8月2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某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五金自行车总汇”店里,盗走胡某的现金2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718元赃款退回失主。同月16日,公安人员在对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缴获其购买并藏放的电击钢珠手枪。经鉴定,电击钢珠手枪某有正常的射击性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手枪某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应数罪并罚。提某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某某镇X路“五金自行车总汇”,趁被害人胡某(店主)不在该店内,即从店门旁上到二楼的“民乐网吧”,后又从该网吧通往“五金自行车总汇”的通道下楼进入店内,盗走胡某放在店内的手提某,取走包内现金2800元,后把手提某丢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即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所盗得的现金被告人李某用于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718元赃款并退回被害人。
二、2001年某天,被告人李某和苏某某商议以100元价格购买苏某某持有的一支电击钢珠手枪。后被告人李某未付钱即拿该枪某家藏放。2011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缴获其购买并藏放的电击钢珠手枪。经鉴定,该手枪某有正常的射击性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1年2月2日上午8时许,其到自己的“五金自行车总汇”开店营业,之后把装有钱的挎包放到货柜中间的抽屉里并锁起来,然后坐在店门前看店,没有人来买东西。9时10分左右其离开店去买早餐,约10分钟就回来,之后就没有离开店里,也没有其他人进到店里。10时多有人来店里买东西,其进到店里的货柜去找东西来卖,发现平时放抽屉钥匙的盒子被放在地上,其发觉不对就打开放钱的抽屉,发现放钱的整个挎包都不见。其在店里找,在一个货箱上发现其装钱的挎包,但里面的x元钱已经不见了。其沿往二楼“民乐网吧”的楼梯通道查,发现放货的纸箱有被踩动的痕迹,后其电话报警。
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1年2月2日上午8时多,有一个年龄50多岁,稍瘦,曾经在“五金自行车总汇”卖过自行车的男子要求攀爬“民乐网吧”楼梯口隔板进入楼下“五金自行车总汇”去要东西。因熟面,其同意他进入。20多分钟后,那男子返回网吧柜台处和其打招呼。2011年2月4日其上班时,听到其他网管员说网吧楼下的“五金自行车总汇”老板娘被盗窃现金。
3、证人杨某乙证实,其为胡某打工,帮她修理和安装自行车。2011年2月1日晚6点多,其收摊准备离开时,其把早上胡某给其保管的9300元现金交回她,她就放进包内,然后各自回家。第二天(2月2日)上午10点,其从家里来到店里,胡某告诉其她的钱x元左右被人进到店里偷走。
4、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是夫妻,都曾在胡某的“五金自行车总汇”安装和修理自行车。2011年2月17日下午,其得到通知才知道李某盗窃胡某的现金。当天公安人员到家进行搜查时,发现一副钢制手铐,一副铁制银白色拇指铐、一支黑色铁制钢珠手枪、一个棕色枪某等。这些东西是李某的,还是别人给他保管的其不懂得。
5、证人苏某某证实,其以前在田阳县X街XX号租房居住做个体生意,认识李某。有一次李某到其店里玩时知道其有钢珠手枪,就与其买去,当时他没有给钱,至今也没有给。
6、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和私藏枪某现场,以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7、搜查笔录、提某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搜查、提某、扣押和发还现金、枪某等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辨认,2011年2月2日8时许,从“民乐网吧”楼梯口处攀爬隔板进入“五金自行车总汇”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②经过被告人李某辨认,10年前卖防暴枪某其的人就是苏某某。
9、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略)XX账户,被害人胡某(略)XX卡号自2011年2月1日至今无业务发生。
10、枪某、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电击钢珠枪某正常的射击性某,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等情况。
12、田阳县人民法院(76)刑判字第X号和(81)阳刑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和唆使青少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13、柳江县人民法院(81)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上字(8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9月开始,其就在胡某的“五金自行车总汇”安装并修理自行车。2011年2月2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五金自行车总汇”店面,见胡某面对公路吃早餐,就上到二楼“民乐网吧”,见一个中年男网管员后,谎称钥匙弄丢了,要从楼梯处下去开门,那网管员同意。其来到楼梯口处,踩上烂铁凳攀爬过围住楼梯口的木板,从楼梯口进入胡某的“五金自行车总汇”店里。在店里其从锁着的抽屉右侧的板缝摸到抽屉里,取出手提某,拿出里面的现金后将手提某放在楼梯口处的一只纸箱上,然后顺原路返回。在与网管员打招呼后离开网吧并回家。回到家后其粗略地清点,共偷得2800元左右。另外,在10多年前,其与某某镇X路“黛富妮”床上用品店的男老板购买一支黑色铁制钢珠枪,价格是100元,至今还没有付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电击钢珠手枪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枪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2082元。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电击钢珠手枪1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元毅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方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