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的上海XX项目部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中的通风气楼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及服务。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加工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加工彩板,用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对加工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合约后,价款为人民币85,447.1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担保函,承诺在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认可支付费用后,由被告XX有限公司代为给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支付彩板款85,447.11元;2、判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约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工程加工彩板,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约义务;4、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对账。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货物,设备老化,造成轴承咬死,加工板材时损坏112米计5,040元。加工过程中要使用被告租用的吊车,由于原告设备损坏,造成吊车闲置,1个台班费用是1,100元,轴承125元是被告代原告买的。为了配合接台,人工窝工费1,255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到场,使被告损失人工窝工费26,736元。综上,共损失44,787元,理应从中扣除。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及本庭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对加工款数额达成一致为人民币80,447.11元,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要求3个月后开始分4期付清,原告要求近期付清,故调解不成。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加工彩板,用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对加工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合约,价款为85,447.11元(被告提出原告加工损坏的板材价值5,000元,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已经另行利用了那些钢板,但也确认这5,000元予以扣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担保函,承诺在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认可支付费用后,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代为给付工程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均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加工合约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在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认可支付费用后,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代为给付工程款项,现该款项已当庭确认,故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0,447.11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