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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江某与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曾用名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侯某霞之父。

原告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侯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侯某、江某诉被告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策勒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丙、张某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策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江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乔某驾驶新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口镇X乡X路X路口与二原告女儿侯某霞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某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某、侯某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新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侯某、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R-x号车行驶证1份、乔某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事故现场情况及责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基本情况,新R-x号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交强险。2、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5份、交通票据70张某丙700元,证明侯某霞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数额。3、死亡证明书、鉴定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侯某霞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并已火化。4、侯某家庭户口本1份、户成员信息1份、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侯某霞X年X月X日出生,户口已注销。

被告乔某辩称,事故车辆新R-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被告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R-x号客车保险单1份、驾驶证1份,证明新R-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乔某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自费药,不应由被告乔某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乔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被告乔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费用药的项目及数额,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8日被告乔某驾驶新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口镇X乡X路X路口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二原告女儿侯某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某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侯某霞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霞的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脑某裂伤、脑某、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某肿、脑某;2、左拇趾不全离断伤、左拇趾截除术后;3、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低纳血症;5、多脏器功能不全,中枢循环衰竭。住院抢救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2元。二原告提交交通票据700元。2011年3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商公费(尸检)鉴字(2011)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侯某霞交通事故致颅脑某伤而死亡。

另查明:侯某霞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在商丘市X村X号居住。护理人侯某霞之母江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自2005年7月21日在睢阳区X村X号居住。被告乔某驾驶的新R-X号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24时止。侯某霞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某支付其医疗费用12万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乔某均对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女儿侯某霞、被告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应分别承担各项损失的50%。被告乔某驾驶的新R-x号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策勒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乔某负担。经审查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2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损失按住院天数25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年÷365天×25天=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5天×10元=250元。丧葬费: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侯某霞20岁,按20年计算。5523.73元/年×20年=x.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侯某霞的年龄及家庭成员状况酌情支持x元。交通费:根据侯某霞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乔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1元的50%,即:(x.2元+750元+250元+x.1元)×50%=x.15元、精神抚慰金x元。侯某霞在住院期间被告乔某已支付医疗费12万元,应从二原告上述所得赔偿中扣减。二原告诉请超过x.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江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870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乔某均对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女儿侯某霞、被告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应分别承担各项损失的50%。被告乔某驾驶的新R-x号车在人保财险策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策勒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乔某负担。经审查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2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损失按住院天数25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年÷365天×25天=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5天×10元=250元。丧葬费: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侯某霞20岁,按20年计算。5523.73元/年×20年=x.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侯某霞的年龄及家庭成员状况酌情支持x元。交通费:根据侯某霞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乔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1元的50%,即:(x.2元+750元+250元+x.1元)×50%=x.15元、精神抚慰金x元。侯某霞在住院期间被告乔某已支付医疗费12万元,应从二原告上述所得赔偿中扣减。二原告诉请超过x.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江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870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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