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云南省昆明市X乡打工相识,不久便回到平南县X村连一屯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儿子黄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黄某玲。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培养起感情,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想离开被告回云南生活,因被告经济上的限制致使原告很长时间无法离开被告,直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广西柳州市工作,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独自离开被告,回到云南省昆明市X乡的家中。2010年8月10日原告曾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后来原告认为子女的抚养纠纷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后,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抚养孩子的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只存在同居关系,但生育的非婚生孩子黄某华和黄某玲与原、被告存在着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在平南县X村连一屯X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原告2000年12月份将户籍迁到被告户籍所在地;3、平南县马练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欲与被告协商解决向法院申请撤诉。
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云南省昆明市X乡打工相识,2000年10月双方回到平南县X村连一屯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到2009年12月份。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儿子黄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现两孩子均在被告家中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广西柳州市工作,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回到云南省昆明市X乡的家中。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因原告认为子女的抚养纠纷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后,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抚养孩子的协议。2011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有同居事实,是否生育有女子,如生育有子女,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孩子,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已经构成了同居关系,生育的两孩子为非婚生孩子。非婚生子女黄某华和黄某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两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孩子后,长期和孩子一起生活,并承担了孩子抚养义务。因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华,由其抚养女儿黄某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黄某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某华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