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系徐XX父亲),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巷X号X单元X-4。
原告黎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仅认识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7月9日向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09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联系及往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被告提出的无论子女由谁抚养,对方均不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原告的婚时嫁妆现尚留在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原告已经搬走的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XX辩称,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原告,但无论孩子由谁抚养,对方均不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对其结婚时嫁妆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7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及往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且至今无联系又无往来,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因子女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作为子女由原告抚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于孩子抚养费用的承担以及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处理,因双方意见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按照双方的意见予以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XX被告徐XX婚。
二、子女由原告黎XX养。
三、原告黎XX婚时嫁妆: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黎XX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徐XX有。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黎少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向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