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午,杞县X乡X村民牛XX(已判刑)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商量,以陈一X将原杞县X乡周寨桥上的钢筋卖掉为由,到陈亚川施工工地要钱。中午牛XX召集被告人牛某某等人,驾车到杞县X乡X村北地杞兰干渠周寨桥施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将施工人员陈二X打致轻微伤,并把工地负责人陈一X用车拉到牛XX家中,迫使陈一X写了8.6万元的欠条,次日牛某坤向陈一X索要现金x元。案发后牛XX家属已将x元退出,发还了陈一X;又与陈二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陈一X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