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右侧女厕所旁的达高桥头,趁受害人王某不备,从前右侧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2.635克,价值人民币1048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该院以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侯某作如下量刑建议:侯某抢夺金额为1048元,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贵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1]第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侯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侯某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鹏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