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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某表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被告李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码:x。

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茂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中午,两被告生育的小孩刘某凡和另一小朋友争玩具糖发生争执,刘某凡脸上被其抓伤。下午放学时,原告及保育员舒春霞将此事向被告刘某某作了解释,并向其赔礼道歉,当时刘某某说没事。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给小朋友放电视时,被告李某某便冲进教室对原告吼了一句:“杨某某,我儿有什么错。”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被告李某某又将原告推到厕所,后被保育员发现将其抱起。旁边送小孩的家属劝架,被告李某某不听,被告刘某某在一旁阻拦老师劝架,随后原告到沅陵县康复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676.4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损失、痛苦。事后经沅陵县教育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6.4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8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辩称,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的儿子刘某凡头上被撞了一个大包,当时幼儿园保证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同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发现刘某凡脸上有多处被抓伤,幼儿园对其伤口没有作任何处理。看到孩子受到伤害,作为家长被告决定到该园问情况。可是该园老师态度恶劣,和被告发生争吵,同时抱住被告不让离开,孩子吓得大哭,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身体的接触。原告因过分刺激晕倒在办公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两被告的孩子也在当天发烧、呕吐、哭闹,并因此引发了鼻窦炎。被告到幼儿园向老师询问情况没有过错,和原告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原告自身原因疾病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时辩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之子刘某凡在沅陵县城区幼儿园脸部被抓伤。第二天被告和妻子李某某送孩子上学,顺便到幼儿园问孩子受伤的情况。幼儿园老师舒春霞就和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潘湘玲老师和另一老师及舒春霞一起将李某某团团抱住,吵骂声不断,被告之子看到这种情况被吓得大哭,被告一边安慰孩子不要怕,不要哭,一边对幼儿园老师说:“不要吵、不要打,有事好讲”。被告在整个事情中没有参与进来,也没有阻拦幼儿园老师劝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余下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从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两被告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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