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17路公交车东小寒站附近,无故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某头部、眼部、左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17路公交车东小寒站附近,无故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某头部、眼部、左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已执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08年4月21日在乘坐公交车时和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其二人下车后对程某某殴打,后田某甲、田某乙也过来打程某某。
2、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供述证实,其二人见赵某某、李某某和程某某在互相殴打,即上前去帮忙殴打程某某。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公交车上见赵某某与一女子发生争执,其就劝阻赵某某,等其下公交车时赵某某、李某某即对其殴打,后田某甲和田某乙也对其殴打。
4、证人田某陈述证实,其在坐公交车时有两男子和其发生争执,后被另一男子劝开。当车到东小寒车站时,和其发生争执的两男子伙同另外两男子一起殴打劝架的男子。
5、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投案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鉴定、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韩凤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