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2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和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集聚区管委会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质量、进度、技术等方面进行监督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代建单位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贿赂共计x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焦作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原系事业单位,已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焦作市宏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不具备公务人员的身份,在到案后主动坦白收取他人现金的事实,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初被抽调到集聚区管委会指挥部工作,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进度、技术等方面的监督、把关。2007年7、8月份和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焦作市工业聚集区南区X#厂房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技术等方面进行监督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代建单位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贿赂共计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并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赃款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在焦作市工业聚集区南区X#厂房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向李某某送了现金5000元人民币;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承建焦作市工业集聚区南区X号楼的过程中,按照该公司经理刘××安排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两次让其公司员工贺××、史××送给李某某共计x元现金人民币;证人尚××的证言证实,焦作市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性质及李某某在该公司所任的职务和职责;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焦编〔2006〕X号文件证实,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成立于2006年4月,系焦作市政府派出机构;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的文件证实,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07年1月成立集聚区管委会指挥部,于2007年8月成立焦作市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工业集聚区规划范围内标准厂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的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营等,焦作市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焦作市盛达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初被抽调到集聚区管委会指挥部工作,负责标准厂房工程、进度、安全、投资等监督工作;记帐凭证及工资支付入帐清单证实,李某某从焦作市盛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帐上领取报酬的情况;标准化厂房建设资金支付程序的说明证实,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款支付程序,首先须经项目指挥部计量人员审核;工程款支付证书证实,经李某某在支付证书上签字审核,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河南省永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12月7日10日李某某将所得赃款退回中站区检察院的事实;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在焦作市规划设计院任经营科长期间,2006年底被委派到焦作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工作,2007年7、8月份和2008年年底,先后两次收受代建单位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贿赂共计2.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委派到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标准厂房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进度、技术等方面的监督、把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公务人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