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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中、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提出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中、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乘车人侯××(系侯某某弟弟)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博丽建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才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才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黄某乙与侯××交流后经侯某意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杨某才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马村区待王某北孔庄村X街X号附X号。从1985年1月1日起在焦作市光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管理工作,并居住于该单位宿舍至事发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得x元。丧葬费为x元。被害人杨某才之父杨某丙X年X月X日生,其母牛某某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

杨某丙、牛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其中一子系残疾人且无赡养能力。按二人承担抚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为x元,杨某才承担一半,即x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参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杨某戊(杨某才之子)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280.98元,张某某(杨某才之妻)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600元,杨某丁(杨某才之女)误工费按1个月考虑为1670元,交通费酌定为1120元,以上合计x.98元。

肇事车辆豫x及挂车豫x的车辆所有人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与侯某某以签订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的形式,将该车辆租赁给侯某某使用,被告人黄某乙系侯某某所雇佣司机。案发后侯某某已支付受害人亲属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申××、周××、侯××证言;2、血样鉴定报告;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4、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死者杨某才生前的户籍证明、工作单位及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户籍及子女人数证明;8、交通支出费用证明,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等;9、车管所车辆信息表;10、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陈述;12、侯某某支付受害人x元。

马村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当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部分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才于1985年起在市光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单位居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侯某某分别作为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侯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系其内部之间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牛某某、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经济损失x.98元(含已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和侯某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称,量刑重。民事部分则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误工费不应赔偿;酌定交通费数额不当;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和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黄某乙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相同。同时,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还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才当场死亡且逃逸的犯罪事实、涉赔项目及人员状况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三上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别与肇事车辆的关系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当。由于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黄某乙上诉称量刑重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的费用。因此,原判判处死亡赔偿金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的。被害人杨某才生前在焦作市光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并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对不能举证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388.47元/全年×(11+8)年÷2人]。车辆损失费2500元,有原始发票证明,应予支持。原判对丧葬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与法有据,应当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也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判三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与法有据。但对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按一个月时间计算不妥,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处理丧事时间确定一周为宜,即[(1280.98+1600+1670)元/月÷30天×7天]。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判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为1120元,并无不当。焦作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称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系2008年2月2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租赁项目。2009年9月30日该公司与侯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该协议对代办手续、缴纳费用、事故责任的经济赔偿以及经营要求等作了约定。该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上诉人侯某某雇用被告人黄某乙为司机、其弟侯某涛为押车人进行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行驶证、大型汽车、挂车的信息登记等证据在卷证实。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运行支配权利。侯某某作为雇主和使用人,是利益归属者。在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二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协议中对发生交通肇事经济赔偿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8元(含已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上诉人黄某乙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47元、误工费1061.9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x.57元(含已付x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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