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部x楼。
法定代表人颜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xx公司与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向其承建的麓山美景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中南大学老校门前30米,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供应混凝土量约为4000立方米。货款结算及支付,按月结付货款的70%,余款本桩基工程最后1次货送完后20天内全部付清,六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xx公司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六公司,如六公司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xx公司有权收取六公司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六公司承建的麓山美景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六公司承建的麓山美景工程项目收到xx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x元,六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23万元后,余款x元未付,xx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遂起诉要求:1.六公司给付xx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六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xx公司按约向六公司承建的麓山美景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应按约向xx公司付款,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xx公司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要求六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六公司所属项目部无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六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限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3月14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六公司承担(此款xx公司已预交,应由六公司直接给付)。
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共计146张,系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鉴于六公司原经手人被开除,该证据必须进一步核对,双方也应当对账确认,但原审法院仅凭xx公司单独提供的证据就匆忙定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被开除,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结算单上由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双方签订合同也是使用该公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六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经结算,xx公司共计提供价值x元混凝土,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结算单应当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对六公司上诉称原经手人被开除应当进一步对账确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3万元,尚欠xx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