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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省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关于天健大厦租赁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天健大厦租赁协议》,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支付方式、租赁期满处理、违约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如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对天健大厦进行装饰、装修后,以“东江宾馆贵宾楼”为名进行餐饮、客房经营。到2009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租赁费用缴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租金壹拾伍万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如有计算错误,凭双方持有,并经双方认可的票据为准。此款原告宽限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允许被告继续租赁天健大厦(现东江宾馆贵宾楼),双方继续履行《关于天健大厦租赁协议》,并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修改为:“1、乙方未按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预付半年度租金,甲方有权在乙方欠付租金的第二个月后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甲方从终止租赁协议的当天立即入场,乙方应在终止租赁协议的当天退场,资产处理按租赁期满后不再租赁之规定(即租赁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3项)处理”。

三、被告租赁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概与原告无关。

四、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双方共同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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