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唐洞新区晋兴市场内。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盘英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诉称,2009年3月,原告将其位于鲤鱼江建筑公司的住房以x元包干价格由被告进行装修,被告收取了x元装修款后却迟迟未完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便出具了一张协议合同书,保证于2009年11月20日完工,但到期后,原告发现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x元。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已全部按约定完成,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把工程余款付给被告,另被告书定的协议合同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将其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建筑公司的住房一套以x元的包干价格交给被告装修,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开工后,原告分三次将x元装修款付给了被告,嗣后,原告发现被告迟迟未完工,便找到被告,被告便出具了一张“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了装修内容、工程完工期限及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未完工,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装修款,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
揽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朱××与被告胡××自愿就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的(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达成和解:胡××放弃该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中的权利,即不再要求朱××按该判决内容赔偿其医疗费等计x.81元和诉讼费169元;
二、被告胡××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元,如到期未付,则由被告胡××按x元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盘英雄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