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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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汉升中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电视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汉升中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视台。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汉升中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扣除了双方进行和解的一个月审限,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3年6月13日,被告汉升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和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使用权。2003年12月1日,被告汉升公司与云南电视网签订《无线增值服务合作备忘录》(云南电视网由云南电视台总编室代章),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云南联通公司特服号8111开展无线增值服务。同日,被告汉升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增值业务部(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短消息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联通公司在原短信业务的基础上新增加云南电视台短信社区服务,接入代码:8111、8121。8121代码的业务内容是人才招聘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被告汉升公司使用8121代码共获得收益x.41元。原告电视台对云南电视网和总编室的主体资格提出云南省广播电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电视台对被告汉升公司提交的短消息业务合作协议书、移动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短消息服务接入代码使用证书、8111业务情况说明无异议,一审对该部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确认为案件事实。为此,原告电视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云南电视台、昆明电视台及春城晚报等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签订合作备忘录的云南电视网和代章的电视台总编室均系原告电视台的下属机构,且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电视台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系名称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作为享有云南电视台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名称,他人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不得使用其名称云南电视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使用云南电视台名称的增值服务接入代码为8111,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仅在云南电视台的名称下使用接入代码8111,但被告与云南联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却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云南电视台名称下除使用接入代码8111外,还使用了接入代码8121。而接入代码8121并未开展原告的业务,且被告使用接入代码8121中有获利行为。被告构成侵权的关键是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使用了原告的名称,并由此获得了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是否具备单独申请接入代码的资格和能力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名称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应当增加的收入未增加和不应减少的收入而减少均应作为损失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通过接入代码8121所获得的收入是通过使用原告名称所获得的,应当是原告本该增加的收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未增加,故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范围应当是接入代码8121所开展业务中获得的收益x.41元。根据侵权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在昆明电视台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汉升中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在昆明电视台上向原告云南电视台赔礼道歉;二、由被告昆明汉升中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电视台人民币x.41元。

宣判后,汉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事实,造成错判上诉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列示被上诉人的证据情况,也没有说明庭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情况,甚至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采信分析和一审法院确定的理由,就确认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并断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称权。更为离谱的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所谓的侵权行为有获利行为,且认定侵权行为与获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认定侵权行为形成了巨额收益,这完全是一审的主观臆断。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誉向社会宣传并获取利益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8121代码下的营业收入与被上诉人有关,甚至被上诉人没能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就将巨额赔偿强加于上诉人,不是主观臆断是什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8111代码是经被上诉人授权的行为,却认为上诉人使用8121代码是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授权其使用8111代码开展被上诉人业务的授权文件,仅凭上诉人与云南电视网签订的《无线增值服务合作备忘录》中关于业务及相关代码的约定,就因此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称权,甚至认为上诉人即使具备单独申请接入代码的资格和能力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这完全是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和对侵权行为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电视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汉升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电视台的名称权。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联通公司调查,主要内容为:8121代码属于联通公司,该代码系汉升公司(SP商)以自己的名义向联通公司申请并签订协议,汉升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汉升公司与谁合作,联通公司不管,但联通公司知道汉升公司与电视台之间有合作关系,具体用的是哪个代码联通公司不知道。汉升公司用8121代码发布人才招聘和房屋租赁信息,与电视台的节目无关。8121代码使用过程中,因汉升公司与电视台在费用结算上有了纠纷,该代码停止使用。联通公司与汉升公司之间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经质证,汉升公司认为联通公司所述情况真实,8121代码不是汉升公司的,也不是电视台的,汉升公司有经营许可证,即SP商,才能做此项业务。电视台认为联通公司所述情况真实,证实了汉升公司拿着与电视台的合作协议去申请8111代码,但汉升公司又以电视台的名义多申请了一个8121代码,汉升公司为此获利二百多万元,如果不是以电视台的名义申请,联通公司就不会在接到通知后停用8121代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联通公司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电视台以上诉人汉升公司向联通公司申请8111和8121接入代码,其中8121代码系汉升公司在未征得电视台的同意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以电视台的名义向联通公司申请,而且汉升公司以该代码自己经营业务,从中获利,构成了对电视台合法权利的侵害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关于8121代码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经审查,首先,8121代码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联通公司,汉升公司与电视台均不是该代码的所有权人,须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后才有权使用。其次,只有在持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联通公司提出使用代码的申请。本案中,汉升公司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成为SP商,其向联通公司递交申请,经联通公司审查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后,汉升公司才拥有了使用8121代码的权利,并由联通公司与汉升公司按照相关协议内容进行结算,8121代码已停止使用,联通公司与汉升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毕。而电视台无申请代码的许可证,电视台非8121代码的权利人,其自身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联通公司申请使用代码。而汉升公司则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联通公司申请代码的使用权,无需征得电视台的同意或者授权。虽汉升公司在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电视台的名称,但该协议中还涉及8111代码的问题,双方已在另案中解决,本案对此不作评判。再从汉升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并不能得出汉升公司是以电视台的名义申请了8121代码的结论,因此电视台提出汉升公司在未征得电视台同意或在电视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电视台的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121代码的使用问题。经审查,汉升公司向联通公司申请8121代码的使用权后,用于发布人才及房屋租赁信息,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结算完毕。而电视台现并无证据证实汉升公司在以电视台的名义发布信息,或者在电视台的信息平台中使用8121代码,因此电视台提出汉升公司以电视台的名义发布信息,侵犯了电视台权利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电视台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汉升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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