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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吕某与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单位厂区内被赵

忠林驾驶的辽号农用三轮车撞伤,被同事送到沈阳市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出院。之后多次复诊,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09年2月3日,经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

另查,原告被撞后曾向二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作出(2008)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的损失共计488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主张该判决以后发生的复诊期间(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误工费x元。

以上事实,有(2008)经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经开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门诊病历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该损失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原告既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误工期间未得到工资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误工工资虽经判决并已执行,但我系工伤,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我因工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误工费因工伤已由其单位支付,上诉人并没有损失工资,保险公司不应再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吕某被撞后,于2008年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赵某及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吕某因交通肇事2008年9月、10月的误工工资4887元;上诉人吕某又于2009年起诉其工作单位辽宁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吕某因交通肇事导致工伤期间待遇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上诉人吕某在本案提出的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5月3日每月2480元误工费损失。现上诉人吕某请求上述误工费应再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就交通事故后诉讼的二起案件,已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得到赔偿。现没有提供因该起交通肇事故造成其因误工而减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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