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党某戊之兄。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党某戊、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李某庚,被告人党某戊及其辩护人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因为张某乙购买郭某某毒品欠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党某戊、李某庚及唐某某、周某、刘龙、“飞飞”(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及郭某某、李某辛、李某辛鹏(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刀、棍等工具在灵宝市X路澎湖湾KTV门前相互殴打,致李某辛、李某庚、张某丙、王某丁、郭某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辛、李某庚伤情为轻伤,张某丙、王某丁、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党某戊、李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辛、郭某某等陈述;证人李某辛、何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丁、党某戊、李某庚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党某戊、李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党某戊的辩护人党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某戊没有持械,行为属一般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11时许,因为被告人张某乙购买郭某某毒品欠账问题,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及郭某某、李某辛、李某辛蓬(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党某戊、李某庚及唐某某、周某、刘龙、“飞飞”(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灵宝市X路澎湖湾KTV门前互殴。除被告人党某戊外,其余四被告人均持有刀、棍等工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李某庚及李某辛、郭某某被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庚及李某辛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及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长砍刀一把、木镐把两根。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庚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前科情况,被告人李某庚投案情况;2、证人李某壬、何某、李某壬、李某壬、谷某、段某、张某癸、薛某、李某壬、左某、彭某、贺某、王某丁、党某戊、徐某、李某壬、徐某、李某壬、杨某、袁某某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纠集他人和积极参与斗殴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李某庚及其他涉案人员郭某某、李某辛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以及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李某庚、党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党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党某戊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党某戊的辩护人党某己提出被告人党某戊没有持械,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党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庚、党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长砍刀一把、木镐把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