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沙场工地打工时认识,2009年12月12日,沙场向原告发放工资时,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工资款人民币2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领款单交给原告执存。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人民币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做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的领款单1张,内容为“欠李某27000元。黄某”。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亦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