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原审第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某某、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第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马某,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蒙德、赵鹏,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原审第三人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后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胡某某出资16万元,占股权53%,丁某出资14万元,占股权47%,二人共计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2005年1月17日,胡某某将持有恒丰公司股权的46.67%转让给杜某,4.33%转让给案外人章某;同时丁某将其持有股权的40.33%转让给杜某,4.33%转让给案外人马某某。杜某据此持有该公司87%的股权,杜某受让胡某某和丁某的股权后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对恒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至今。2010年1月6日,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胡某某以公司变更登记侵权为由要求撤销丰县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意欲将其经营近五年的恒丰公司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胡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订立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胡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杜某起诉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仅是格式文件,已经被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违反公司章某规定,其股权实际上没有发生转移,故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恒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应以公司章某和公司名称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且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发的第x号公司准予撤销变更通知书已经撤销了2005年1月17日对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丁某在原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胡某某转让股权给杜某,胡某某即使转让股权给杜某,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济交往。2005年1月17日,胡某某和杜某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及有胡某某署名的2005年1月17日恒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杜某要求确认其和胡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胡某某提出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仅是格式文件,已经由行政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权实际上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该院认为,行政判决撤销的仅为工商变更行为,工商变更行为的撤销,并不当然否定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效力,故对胡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丁某述称其不知道胡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杜某,但根据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定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丁某书写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以及丁某于2005年8月18日书写的其与胡某某、马某某不再私自交易车辆的保证书,2005年4月22日丁某、胡某某签订的员工工作责任状,丁某签名的工作细则责任状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及有杜某、丁某、胡某某、章某、马某某等人签名的丰县金利达、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职务、职责认定书等证据以及2008年1月1日杜某通知章某、丁某、马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可以充分证明丁某对2005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杜某及恒丰公司股东已由原两股东丁某、胡某某变更为丁某、胡某某、杜某、章某和马某某五股东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杜某自2005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长达五年之久作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恒丰公司,而作为恒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恒丰公司职工的丁某,主张对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且丁某和杜某之间的视频录像亦证明了丁某知晓胡某某转让股权给杜某的事实,且其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对丁某提出的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恒丰公司所述称的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撤销了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只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资格,该院认为,其述称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2005年1月17日原告杜某和胡某某达成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保全费122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某与杜某之间《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恒丰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同意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一审判决对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其对胡某某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胡某某和丁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胡某某和丁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恒丰公司答辩称:同意丁某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丁某是否还享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1月17日,胡某某作为恒丰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杜某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恒丰公司46.67%的股权转让给杜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胡某某关于《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被行政判决撤销,其股权实际上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判决撤销的仅为工商管理部门关于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胡某某与杜某之间《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次,丁某作为恒丰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从其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中载明的变更事项及2009年12月19日其与杜某的谈话视频录像记录分析,可以确认丁某对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而作为原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在股权转让后作为恒丰公司的员工接受新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的领导、签订工作细则责任状、参与制定员工管理制度,还于2007年因与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恒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丁某在股权转让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印证了其对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由于丁某在胡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杜某时没有提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再次,关于原审判决胡某某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问题。由于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胡某某有义务协助杜某进行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和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100元、上诉人丁某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