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原审第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蒙德、赵鹏,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马某,原审第三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后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胡某某出资16万元,占股权53%,丁某出资14万元,占股权47%,二人共计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恒丰公司。2005年1月17日,丁某将持有的恒丰公司股权的40.33%转让给杜某,4.33%转让给案外人马某某;同时胡某某将其持有股权的46.67%转让给杜某,4.33%转让给案外人章某。杜某据此持有该公司87%的股权,杜某受让丁某和胡某某的股权后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对恒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至今。2010年1月6日,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胡某某以公司变更登记侵权为由要求撤销丰县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意欲将其经营近五年的恒丰公司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丁某于2005年1月17日订立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丁某辩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其并没有将恒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杜某。即使转让,胡某某也应享有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胡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丁某将股权转让给杜某,即使转让,其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恒丰公司辩称:公司仅以公司章某和公司名称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且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发的第x号公司准予撤销变更通知书已经撤销了2005年1月17日对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济交往。根据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定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丁某书写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以及丁某于2005年8月18日书写的其与胡某某、马某某不再私自交易车辆的保证书,2005年4月22日丁某、胡某某签订的员工工作责任状,丁某签名的工作细则责任状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有杜某、丁某、胡某某、章某、马某某等人签名的丰县金利达、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职务、职责认定书等证据以及2008年1月1日杜某通知章某、丁某、马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可以充分证明丁某对2005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及恒丰公司股东已由原两股东丁某、胡某某变更为丁某、胡某某、杜某、章某和马某某五股东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2005年1月17日胡某某和杜某签订的转让其在恒丰公司46.67%的股权给杜某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及章某和马某某作为恒丰公司的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章某和马某某分别转让其在恒丰公司4.33%的股权中部分股权的通知书,亦印证了2005年1月17日有胡某某签字的恒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杜某自2005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长达五年之久作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恒丰公司,而作为恒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恒丰公司职工的丁某,对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足以认定2005年1月17日丁某委托他人签订协议将其在恒丰公司40.33%的股权转让给了杜某。故对杜某要求确认其和丁某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丁某提出的“既然是平等主体间的转让协议,应由杜某支付相当的价款,而本协议中没有支付对价的约定。”的主张,该院认为,股权转让有无对价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且股权转让有无对价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其不知道丁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杜某,但有胡某某署名的2005年1月17日恒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载明“丁某转让给马某某股权1.3万元、转让给杜某股权12.1万元”,表明其对丁某转让股权给杜某第三人是知晓并同意的,且当时其并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对胡某某提出的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恒丰公司所述称的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撤销了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只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资格,该院认为,其述称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2005年1月17日杜某和丁某达成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720元及保全费1125元,由丁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杜某负担。
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恒丰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同意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一审对胡某与杜某之股权转让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其对胡某某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杜某起诉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仅是格式文件,是经两审行政判决撤销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违反公司章某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同意丁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胡某某与杜某之间《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作为恒丰公司的股东,从其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变更事项及2009年12月19日其与杜某的谈话视频录像记录分析,可以确认丁某对其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而作为原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在股权转让后作为恒丰公司的员工接受新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的领导,签订工作细则责任状、参与制定员工管理制度,还于2007年因与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恒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丁某在股权转让前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印证了其对胡某某与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2005年1月17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上丁某的签名虽为章某所签,但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得到了丁某本人的同意,该协议对丁某具有约束力。其次,丁某关于《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被审行政判决撤销,其股权实际上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判决撤销的仅为工商管理部门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丁某与杜某之间《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李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