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整。如上诉人徐州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8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上诉人徐州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