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又名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居民,无业。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X在黄良街道碰到其同学刘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刘X告知被告人宋X此车为无手续的“黑车”,让宋X帮忙找买家。后被告人宋X介绍将赃车卖于张XX(已判)、周XX(已判),得赃款3500元交给刘XX,刘XX为表示感谢请宋X吃了一顿饭。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1385元。2011年7月28日,宋X到子午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同案被告人张XX、周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自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且车辆已被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慕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