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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覃××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覃××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覃××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杨××、覃××商量在贵港市X区网吧伺机偷盗他人财物。6时许,二被告人窜到贵港市X区X街的尖峰网吧,见CX号上网机位处的庾××背靠椅子熟睡,裤袋里路出手机,即由被告人覃××在一旁放风,被告人杨××下手将庾××放在裤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84元的联想P612型直板手机扒窃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走到港北区X街玉才网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收缴并发还失主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庾建光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覃××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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